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⑴前科部分補充「乙○○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7日,並與後犯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之搶奪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⑵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乙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翁瑞麟具結書乙紙」;⑶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被告)不利之認定;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並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1156 號函釋在案,是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⑷被告曾受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⑸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⑹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7號
居基隆市○○區○○路186號4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95年3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7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
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95年8月1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
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於96年3月29日凌晨4時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基隆市○○區○○路11號地下室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乙○○經傳喚並未到庭應訊,惟查,被告雖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將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
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
開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