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曾海光
- 被告
- 己○○
- 被告
- 癸○○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癸○○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目前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均不知悔改。
二、戊○○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以前),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由癸○○持戊○○所有之鑰匙一支,趁無人在場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周靖瑀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BAK─三五二號機車一輛,戊○○則在場把風,得手後供二人嗣後搶奪之用。戊○○嗣單獨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五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一九號前,趁無人在場注意之際,持前揭己有之鑰匙一支,下手竊取辛○○所有之車號GOO─五九七號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供為搶奪乙○○財物之用。
三、戊○○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癸○○騎機車搭載戊○○,於附表壹所示時地,由戊○○趁丁○等人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丁○等人財物(均詳如附表壹所載),得手後逃逸。
四、戊○○復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概括犯意(戊○○係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由己○○騎機車搭載戊○○,於附表貳所示時地,由戊○○趁不詳姓名路人不備之際,下手搶奪渠等財物(詳如附表貳所載),得手後逃逸。
五、戊○○再單獨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號前,趁甲○○不備之際,騎機車自後搶奪甲○○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各一張及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逃逸。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七時許,在基隆市○○街二十八巷口,趁乙○○不備之際,自其後方出手搶奪皮包一只(其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印章三枚、提款卡一張、掛號證二張、聖經集聖詩各一本),得手後逃逸。嗣戊○○、癸○○將搶得之庚○○行動電話交癸○○以自己之SIM 卡插入使用,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癸○○、己○○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丁○、庚○○、乙○○、辛○○、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甲○○、壬○○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三紙、車輛協尋通報單二張附卷可稽,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至被告林羅二人供述搶奪壬○○皮包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而楊女則指證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二者固有出入。然被告既多次犯案,時間容有誤記可能,且楊女指證時係謂「情人節」翌日遭搶,查證九十一年「七夕情人節」之翌日即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故本院認以楊女之供述可採。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序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證據資料,除與認定事實毫無關連或相枘鑿,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查附表貳部分所載之搶奪犯行,固未據查明被害人為何,然此部分二件搶奪行為,迭據被告戊○○、己○○於偵審中自白綦詳,且二者供述經比對適相符合,均如前述,且又有被告戊○○指明搶奪地點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參警卷),由此共同被告互為自白及上開照片而為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壹、貳所示時地,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施不法腕力,搶奪他人屬於動產之財物,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次查被告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右揭時地,趁被害人不在無人看守注意之際,竊取他人屬於動產之機車,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戊○○與癸○○就附表壹部分搶奪及前揭竊盜BAK─三五二號機車部分;被告戊○○與己○○就附表貳搶奪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及被告戊○○之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法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戊○○、癸○○所犯竊盜既為供搶奪之用,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戊○○搶奪甲○○財物部分,本即在起訴書所載事實內;而被告癸○○(與戊○○共同)竊盜BAK─三五二號機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搶奪部分既有如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戊○○、癸○○均曾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目前尚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徵渠等素行不端,及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求得報酬,僅因缺錢花用,即騎機車當街行搶,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至深且鉅,並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被告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據其供述已不知去向,尚難證明仍屬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合併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六時許,在基隆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搶奪路人皮包,得逞後逃逸,因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經查此部分除據被告戊○○自白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之,尚難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時 間│地 點│ 犯罪手法 │財 物│ ├──┼───┼───┼──────┼───────┼─────┼───┤ │一 │戊○○│丁 ○│九十一年八月│基隆市○○路三│癸○○騎乘│皮包壹│ │ │癸○○│ │五日二十時五│七0巷對面 │機車後載林│只,內│ │ │ │ │十分許 │養老院 │瑞福,尾隨│有現金│ │ │ │ │ │ │丁○及劉壅│新台幣│ │ │ │ │ │ │琇二人所共│二萬七│ │ │ │ │ │ │同騎乘之機│千元、│ │ │ │ │ │ │車,並由林│信用卡│ │ │ │ │ │ │瑞福動手行│、身分│ │ │ │ │ │ │搶皮包,得│證、健│ └──┴───┴───┴──────┴───────┴─────┴───┘ (續上頁) ┌──┬───┬───┬──────┬───────┬─────┬───┐ │ │ │ │ │ │手後往安中│保卡各│ │ │ │ │ │ │產業道路逃│一張及│ │ │ │ │ │ │逸。 │美金(│ │ │ │ │ │ │ │不詳金│ │ │ │ │ │ │ │額)。│ │ │ │ │ │ │ │ │ ├──┼───┼───┼──────┼───────┼─────┼───┤ │二 │戊○○│庚○○│九十一年八月│基隆市○○路一│癸○○騎乘│皮包一│ │ │癸○○│ │十一日四時二│九四號前 │機車後載林│只。(│ │ │ │ │十分許 │ │瑞福,尾隨│內有行│ │ │ │ │ │ │庚○○所騎│動電話│ │ │ │ │ │ │乘機車,並│二支、│ │ │ │ │ │ │由戊○○動│TG-200│ │ │ │ │ │ │手行搶皮包│廠牌京│ │ │ │ │ │ │,得手後往│瓷、V7│ └──┴───┴───┴──────┴───────┴─────┴───┘ (續上頁) ┌──┬───┬───┬──────┬───────┬─────┬───┐ │ │ │ │ │ │復與路方向│50廠牌│ │ │ │ │ │ │逃逸。 │ACER)│ │ │ │ │ │ │ │、台新│ │ │ │ │ │ │ │銀行提│ │ │ │ │ │ │ │款卡一│ │ │ │ │ │ │ │張。 │ │ │ │ │ │ │ │ │ ├──┼───┼───┼──────┼───────┼─────┼───┤ │三 │戊○○│壬○○│九十一年八月│基隆市○○路中│癸○○騎乘│皮包一│ │ │癸○○│ │十六日二十三│華電信公司前 │機車後載林│只,內│ │ │ │ │時四十分許 │ │瑞福尾隨被│有身分│ │ │ │ │ │ │害人,並由│證、健│ │ │ │ │ │ │戊○○動手│保卡、│ │ │ │ │ │ │行搶皮包,│借書證│ │ │ │ │ │ │得手後逃逸│、丙級│ └──┴───┴───┴──────┴───────┴─────┴───┘ (續上頁) ┌──┬───┬───┬──────┬───────┬─────┬───┐ │ │ │ │ │ │。 │技術士│ │ │ │ │ │ │ │證各一│ │ │ │ │ │ │ │張、鑰│ │ │ │ │ │ │ │匙一支│ │ │ │ │ │ │ │。 │ │ │ │ │ │ │ │ │ └──┴───┴───┴──────┴───────┴─────┴───┘ (續上頁) 附表貳: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時 間│地 點│ 犯罪手法 │財 物│ ├──┼───┼───┼──────┼───────┼─────┼───┤ │一 │戊○○│不 詳│九十一年八月│基隆市○○路五│己○○騎乘│皮包一│ │ │己○○│ │十五日五時許│十四號前(OK便│機車後載林│只(內│ │ │ │ │ │利商店) │瑞福,尾隨│有現金│ │ │ │ │ │ │不詳姓名人│新台幣│ │ │ │ │ │ │,並由林瑞│二千元│ │ │ │ │ │ │福動手行搶│) │ │ │ │ │ │ │皮包,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 │ │ │ │ │ │ │ ├──┼───┼───┼──────┼───────┼─────┼───┤ │二 │戊○○│不 詳│九十一年八月│基隆市○○路十│己○○騎乘│皮包壹│ │ │己○○│ │十五日六時許│二號前(水果店│機車後載林│只(內│ └──┴───┴───┴──────┴───────┴─────┴───┘ (續上頁) ┌──┬───┬───┬──────┬───────┬─────┬───┐ │ │ │ │ │前) │瑞福,尾隨│有現金│ │ │ │ │ │ │不詳姓名人│新台幣│ │ │ │ │ │ │,並由林瑞│二千元│ │ │ │ │ │ │福動手行搶│) │ │ │ │ │ │ │皮包,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