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7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又於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2 號就上開94年度訴字第787 號、94年度易字第384 號及95年度基簡字第336 號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起至96年5 月16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68 巷6 弄28號1 樓住處,平均每5 日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96年2 月15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2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3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初步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7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又於5 年內,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惟倘有積極事證足認行為人所為複數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基於同一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之犯意,即無從認定屬於集合犯,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屬多數,然因其平均每5日即施用1 次,施用頻率已屬頻繁,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四)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6年2 月15日凌晨1 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同日凌晨零時20分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係屬集合犯,則未據起訴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毛重1.2 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