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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戊○○

          住基隆市○

      丁○○

           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戊○○、丁○○之前案記錄:

㈠丙○○有下列前案紀錄:1前因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89年5 月3 日,以89年湖簡字第214 號判決科處罰金2000元,如易勞役以300 銀元折算一日,嗣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12月28日以90年簡上字判決無罪。2復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 日,以95年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個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9 月20日以95年上易字第1435號駁回上訴確定。3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6 月11日,以96年士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新台幣折算一日。

㈡戊○○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1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73年3 月26日,以73年易字第1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裁判終結並確定。2復因竊盜案,經本院於75年9 月12日,以75年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嗣於76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3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之1 條第2 項第5 款),經本院於86年4 月7 日,以86年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1 百元銀元折算1 日確定。4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之1 條第2 項第4 款),經本院於86年6 月26日,以86年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易字第52 57 號審理,嗣經其撤回上訴確定。嗣於86年0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之1 條第2 項第4 款)等案,經本院於86年11月19日,以86年易字第1263號判決,加重竊盜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份,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及7 個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9 月5 日,以86年上易字第8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6再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7日,以92年易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29日,以93年上易字第5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4年7 月1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丁○○有下列前案紀錄:1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04日,以90年湖交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科罰金72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銀元折算一日。

二、緣丙○○得知甲○○、己○及乙○○等人(甲○○原名李日增,綽號「阿津仔」或「阿增仔」,以上3人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目前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向來在雲林縣組織竊車及「借屍還魂」(即以購買事故不堪使用之車輛,改掛竊來之同款贓車,並改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後,再出售圖利)集團,丙○○得知李茂示欲購買FUSO廠牌同型式之曳引車贓車,遂將甲○○等人有意找一輛FUSO廠牌曳引車車頭之事告知戊○○,丙○○於是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戊○○於95年5 月6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8之3 號停車場,以不詳手法竊取張榮華所有,車牌號碼為338-KE之曳引車車頭,得手後再交由丙○○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出售予甲○○,丙○○並駕駛該部338- KE 之曳引車車頭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交予己○,事後丙○○交付25萬元予戊○○,丙○○取得10萬元。

三、丙○○與戊○○2 人於前開竊取曳引車車頭並順利售予甲○○後各取得如上述之代價,復食髓知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先由戊○○竊取曳引車後,再由丙○○循同一模式銷贓。戊○○遂再邀其胞弟丁○○,於95年8 月23日上午2 時12分許,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街18之2 號停車場,共同竊取新好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所有,車牌號碼為680-KE號之營業貨運車曳引車車頭,得手後戊○○駕駛該曳引車駕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45 巷7 號斜對面道路旁停放後,翌日凌晨戊○○連絡丙○○會合處理該曳引車車頭。嗣為警方循線查悉丙○○於上述時間(即同年月24日)凌晨將與戊○○踫面,並商討銷贓事宜,警方即在桃園縣楊梅鎮上址埋伏、監控,而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當場查獲預備處理贓車之戊○○及丙○○2 人,並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行動電話3 支、丙○○所有與本案無涉之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工具之自製貼紙1 批、鋼製製模24支、鐵槌2 支、螺絲起子3 支、活動板手1 支、板手7 支、鉗子2 支;另在丙○○之自白下,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228 巷31弄60號3樓丁○○住處,逮捕丁○○到案。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蔡宗憲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依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並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戊○○、丁○○之反對詰問,是被告丙○○上述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又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戊○○以被告丙○○未經具結,而認被告丙○○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云云,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丙○○、戊○○、丁○○等,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①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偷車號338 -KE號的車頭,我不認識己○、甲○○;我本身是曳引車的司機,有貸款一部曳引車,在95年6 、7 月份發生事故,我將車子賣掉,但沒有將牌照一起賣,所以名義上我還是有一台曳引車,我是將車子以廢鐵方式賣了45萬元,所以我透過丙○○要買一台改造好的車頭,要把我原本所有的車子引擎號碼打在車身上,可以讓我繼續駕駛,我託丙○○買一個車頭,買好車頭就把我所有車頭引擎號碼打上去,95年8 月24日與丙○○約好到桃園楊梅看車子,先看好車子再談價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車云云;②被告丁○○辯稱,95年8 月23日我哥哥戊○○說他要去看車子,叫我陪他一起去,大概是在半夜,看一看就回來了,並沒有偷680-KE號之營業貨運車曳引車車頭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如何與被告戊○○共謀拖車車頭,並由被告戊○○行竊338 -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由被告丙○○以35萬元出售予甲○○等人「借屍還魂」集團,被告丙○○、戊○○朋分贓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明確。

①於95年08月24日警詢時證稱:「(你與何人共同竊取車號:338 -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這是戊○○去竊取該拖車頭後,於中山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交給我處理的。」、「(你稱戊○○竊取車號:338 -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後交給你處理,請問你如何處理該拖車頭?)我將該拖車頭變賣給綽號:阿津仔的男子,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見95年度偵字3881號卷一第10至14頁)等語。

②於95年8 月24日偵訊時供稱:「(95年5 月6 日凌晨,你有跟戊○○在基隆市○○街停車場偷一輛曳引車車頭?)沒有。」、「(95年5 月6 日,戊○○有交曳引車車頭給你處理?)有,南部有一個「阿津仔」要購買贓車,我才問戊○○看有沒有辦法弄到曳引車,『阿津仔』在一個月內跟我要兩台曳引車車頭,我就問戊○○有沒有,他說一個禮拜內可以弄給我,就是偷的意思。」、「(在警局為何稱曳引車車頭是你偷來的?)是我跟戊○○要來的。」、「(你從中得到多少好處?)一台『阿津仔』給我參拾伍萬,我得十萬,其餘貳拾伍萬交給戊○○,都已經交給他,是交現金。」(95度偵字3881號卷一第132 至135 頁)等語。

③97年1 月8 日審判時具結證稱:「(證人甲○○綽號阿增本院上次庭期證稱,你在95年5 月間,有交給他一部車號338 -KE的曳引車車頭是否屬實?)是實在的,但是車號是幾號我忘記了,我確實有交一部曳引車頭給他。」、「(你與本案的另外2 個被告戊○○、丁○○之前有無糾紛、恩怨?)沒有。」、「(交付給甲○○的車頭是何人偷的?)是戊○○一人偷的。」、「(戊○○是何時偷的?)我不知道。」、「(該車頭是戊○○是如何交給你?)他在交流道交給我的。」、「(哪個交流道?)在林口的交流道。」「(你如何跟戊○○聯絡?)他有車子給我,他會打電話給我,他用哪隻手機給我我忘記了。」「(你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好像是。」「(戊○○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是。」、「(戊○○將車號338-KE車頭交給你之後,有無去換車牌或變造車頭、車身引擎號碼?)沒有,我取得車頭以後,我把車頭就開到斗南、還是斗六交流道交給甲○○。」、「(甲○○何時把該車頭的價款交給你?)我將車頭交給甲○○後,他就拿現金給我,因為我與甲○○間還是有其他金錢往來,他如何給我現金,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實有拿25萬元給戊○○。」、「(你跟戊○○是如何決定他分賣掉的贓款為35萬元,為戊○○分25萬元,你分10萬元?)是之前講好的,我跟戊○○間也有默契,如果他有竊得贓車會通知我,由我去南部把車子賣掉。」(見本院97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等語。

④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稱交給甲○○的車頭是在五堵橋那邊中正修車廠的老闆吳明德交代我交給他的。車頭是在修車廠橋下,修車廠的老闆交代我去開的云云,與被告前開證述不符,且與後述有關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5年5 月5 日起至5 月6 日止之通聯紀錄,及上開門號之通聯基地台發射位置等情,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戊○○之詞,顯難採信。2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5年5 月5 日起至5 月6 日止之通聯紀錄,被告戊○○與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頻繁,且上開門號之通聯基地台發射位置(基隆市○○區○○街12-6 號)在案發地(基隆市○○區○○街18-3 號)附近,且被告戊○○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從該部338 -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遭竊案發後從基隆市○○區○路南下到桃園縣大園鄉埔新村附近再回到汐止。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95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93頁、第102 頁)。足以佐證被告丙○○前開證述,係由被告戊○○竊取車號338 -KE號曳引車車頭後至中山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交給伊處理,由伊駕駛至斗南交流道交車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戊○○空言否認竊取338 -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並辯稱其與被告丙○○之前有金錢糾紛,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被告丙○○如何將338 -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以35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甲○○、己○等人「借屍還魂」集團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①證人甲○○⑴於95年10月02日警詢時證稱,該338 -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是95年05月份將該拖車車頭在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詳細位置不詳)交予己○,己○收到車子後就撥打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給我向我表示他收到車子了,隔了約二、三天後,己○就叫我至斗六市○○道旁的廢棄空屋,由又隔了約四、五天後己○打電話給我,被告丙○○與己○在交易338 -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贓車時,我當時是在台北市萬華區酒店飲酒,與一位吳姓業者談論土方運送事宜(等語95年度偵字3881號卷二第39至45頁);⑵於本院96年12月4 日審判時證稱:「(你在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7 2號曾證稱與人共謀竊取車號338 -KE的車頭,後懸掛54 0-HR車牌?)有這件事,但我沒有去偷,我也沒有跟人家共謀去偷。」、「(你有無取得338 -KE的車頭?)我有取得,有一天晚上我住在台北,有一個車頭他們從北部交下來,他們交下來,我不知道己○如何跟「潘仔」接觸的,然後,己○打電話給我說『潘仔』有交一部車下來,我說你們交就你們交就好了,我人在台北,我不知道。」、「(當時你有無給「潘仔」錢?)有。第一次給20萬給「潘仔」,又有拿3 萬元,另外還有拿一筆12萬元給「潘仔」,總共拿35萬元給『潘仔』。」、「(是你自己本人給他,還是有透過別人給他?)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是我還是己○拿給『潘仔』,我記得,3 萬元是丙○○下來南部跟我要買車頭的錢,我親自交給他的,我那3 萬元是尾款,還是中間要給付的錢。」、「(丙○○交給你們338 -KE的車頭,車頭的型式為何,是丙○○自己去偷來的,還是你們告訴丙○○說我們要哪一種形式的拖車頭,叫他去偷,他偷來賣給你們的?)我們沒有跟丙○○指定指定車頭型式,是丙○○自己把車頭開下來交給我們,我們覺得可以就將車頭收下。」(96年度易字535 號第134 至138 頁)等語。

②證人己○於本院96年12月4 日審判時具結證稱:「(你是不是有曾經取得過懸掛540 -HR的車頭,實際車牌為33 8-KE的車頭?)實際的車牌號碼為何我不知道,是甲○○叫我去把540 -HR的車牌掛上去的。」、「(那部車頭是如何取得?)車頭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是甲○○拜託我換懸掛540 -HR的車牌,把車開到西螺去。」、「(聲請提示雲林地檢署385 號偵查卷95年10月13日的偵訊筆錄第13 頁 第4 行以下、雲林地院95年訴字第772 號卷一第75頁背面第5 行)你之前在雲林地檢署與雲林地院所述,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是甲○○向姓潘的買的,是甲○○拜託我去開回來的,甲○○不知道拿1 個幾萬元給我,叫我交給姓潘的,說是買車頭的錢,但是姓潘的沒有過來拿,我就把錢還給甲○○。車子我是從斗六交流道開到西螺去修理的,是有人把車子開到斗六交流道,再把車交給我,我拿到車後,我有打電話給甲○○,甲○○接到電話說他人在台北,交車給我的那個人沒有跟我一起到西螺,他車鑰匙就插在車上,我沒有看到交車的人,那時候不知道是甲○○打電話給我還是別人打電話給我,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了,到西螺汽車修理廠,有修理啟動的鑰匙孔及噴拖車頭下面的漆,車身號碼我不知道有沒有改,經過很多天後,好像是到西螺修理廠過幾天後,甲○○才叫我去把540 -HR的車牌掛在那個拖車頭上,先把原來拖車頭上的車牌拆下來。」、「我當時並不認識姓潘的,是他們將車子開到斗六交流道,他們人在那邊等,我到了之後才把車子開走的。」、「(車子是甲○○買的,甲○○如何跟對方約定買車的?)我不知道。」、「(你到了交流道後,有無看到前來交車的人?)我有看到交車的人,但是當時暗暗的,有不認得。」、「(你交車後,有無再看到丙○○?)沒有,我們本來就不認識。」「(你交車後,丙○○有無再因為這部車去找你?)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等語。

③綜上,被告丙○○所述關於如何將竊得之車號338 -KE號曳引車車頭以35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甲○○、己○等「借屍還魂」集團,經核與證人甲○○、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且由證人甲○○之證述,難認被告丙○○與證人甲○○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是,益足以證明被告丙○○所述,如何與被告戊○○共謀行竊曳引車車頭,而由被告丙○○出面販售予「借屍還魂」集團等情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丙○○如何與被告戊○○、丁○○共謀竊取曳引車車頭,而由被告戊○○、丁○○如何於上述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為680-KE號之營業貨運車曳引車車頭,得手後由戊○○駕駛該曳引車駕駛至上述桃園縣楊梅鎮之地點停放後,翌日凌晨被告戊○○連絡丙○○會合處理該曳引車車頭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1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稱,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

①於95年08月24日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竊盜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車號:680 -KE】?)該車是戊○○與他小弟綽號「阿華」共於昨【23】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街18之2 號停車場竊取車號:680 -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他們竊取該車後將車輛藏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45 巷7 號『波利實業有限公司』斜對面道路旁,戊○○於今【24】日凌晨0 時許開始一直打電話約我去他藏車的地方要我將該車變造,我就於今【24】日凌晨2點多到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45 巷7 號斜對面道路車號:680 -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旁與戊○○會面,我和戊○○在商討如何將車號:680 -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變造時,就被埋伏的警方當場將我與戊○○查獲到案。」、「(當時除了你與戊○○2 人之外,是否有其他人與你們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45 巷7 號斜對面道路去看車號:680 -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我當時只看見戊○○站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45 巷,我就駕駛我所有之0312-MT號自小客載戊○○到車號:680 -K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旁邊,我沒有看見其他的人。」、「(你除了與戊○○及丁○○共同犯竊盜案外,尚有無與其他人犯竊盜案?)我除了與戊○○及丁○○共同犯竊盜案外,沒有和其他人犯竊盜案了。」(95年度偵字3881號卷一第10至14頁)等語。

②於95年8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年8 月24日凌晨2 點40分為何,何以出現在被查獲地點?)是戊○○約我去的,戊○○於95年8 月23日凌晨偷了一輛曳引車,我原本不知道他去偷,是他在95年8 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他變裝曳引車的公司行號及車牌號碼,我才知道他偷了車,24日凌晨就是約了要看車‧‧‧。」、「(車子是戊○○、丁○○一起偷的?)是戊○○在桃園與我碰面上我車子時,跟我說車子是他跟他小弟一起偷的,警察後來拿照片給我看,我有認出他小弟。」、「(認識丁○○?)有時我跟戊○○約,他小弟有在車上,我有看過一、二次。」(95度偵字3881號卷一第132 至135 頁)等語。2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檢察官以附表一㈡所示之被告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詰問被告丙○○,被告丙○○證稱:「(【提示95年度偵字3881號卷一第78頁、79頁,8 月23日19時21分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該通電話你跟戊○○相約在楊梅交流道,並稱已經準備好了,約在該處相等,之後警察是否就查到該輛車,該通電話是否就是戊○○已經與你約好,要將車頭交給你?)是的。」、「(你當時就知道戊○○手上有那輛車?)不知道,他手上有無車子我不知道,是他約我去的,是因為他之前的車子被撞,我以為要過去看他被撞壞的車子,我沒有看到他偷車子的過程,我是到相約的地點我才知道有那部車頭。從我的監聽譯文來看,戊○○他已經偷好車子,戊○○並且約我到楊梅交流道下去後左過2 個紅綠燈到對面的麥當勞見面。」等語,足以佐證被告丙○○本案案發當時,即係與被告戊○○相約前往為警查獲之地方取得被告丙○○竊得之680-KE曳引車車頭後,即要駕駛南下販賣予「借屍還魂」集團牟利。是被告戊○○辯稱號碼打上去,95年8 月24日與被告丙○○相約要到桃園楊梅看車子,先看好車子再談價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車云云,不惟被告戊○○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如此供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未如此表示,迄本院審判時,方為上述辯解,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再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2日23時11分起起至95年8 月23日凌晨3 時45分止之通訊監察(見95度偵字3881號卷一第78至79頁),被告戊○○與丁○○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頻繁,且上開門號之通聯基地台發射位置(基隆市○○區○○街6 之12號)在案發地(基隆市○○區○○街18-2 號停車場附近)附近。由附表二所示被告戊○○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證明被告戊○○、丁○○正在行竊680-KE曳引車車頭。且經警在案發地點即基隆市○○區○○街18-2 號停車場附近附近擷取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3881號偵查卷二第3頁至20頁),經提示予證人即被告潘期,被告丙○○於本院97年1 月8 日審判時證稱「(【提示95年度偵字第3881號偵查卷二第3 頁至20頁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有何意見,是否就是查獲警員提供給你看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你是根據哪些指認丁○○?)從偵查卷第8 頁開始,我看到有2 個人影,一個頭比較光,另一個頭髮比較長,頭比較光的那個人是戊○○,另一個人是丁○○,我當時在警察局時是看光碟,我在警局時就跟警察說那2 個人就是戊○○及丁○○,從偵查卷第8 、9 、10、11、12、14頁。」等語。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戊○○、丁○○共同行竊680-KE曳引車車頭。是被告戊○○、丁○○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渠等兄弟2 人聯絡要喝酒之情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4綜上,本案被告丙○○、戊○○、丁○○此部分共同謀竊取680-KE曳引車車頭之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丁○○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丙○○、戊○○於95年5 月6 日之竊盜犯行暨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戊○○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及丁○○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犯竊盜罪二次,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財產法益之管領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戊○○有事實欄一、㈡6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併慮被告丙○○犯後坦承罪行,被告戊○○、丁○○矢口否認犯行,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非被告丙○○、戊○○、丁○○3人直接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丙○○所有自製貼紙1 批、鋼製製模24支、鐵槌2 支、螺絲起子3 支、活動板手1 支、板手7 支、鉗子2 支等物,與被告丙○○等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減刑部分: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戊○○、丁○○於95年5 月6 日、95年8 月23日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為主文所示刑期之2 分之1 ,並依行為時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丙○○、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較有利被告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法律問題㈢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㈠95年8 月21日22時36分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潘:喂。
蔡:明天就一定要出去。
潘:好,我還一直等你電話說。
㈡95年8 月23日19時21分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潘:喂。
蔡:我有事要晚一點才能走,你都弄準備好了嗎?差不多十二點
    半在楊梅交流道那邊等。
潘:沒關係,我的已準備好了你別煩惱,你的我還沒,我聽有。
蔡:楊梅交流道不是有兩條,走左邊過兩個紅綠燈的麥當勞相等
    ,差不多十二點半相等。
附表二、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㈠95年8 月22日23時11分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丁○○:喂。
戊○○:坐車出來,有臨檢,沒有關係,我你繳,同樣上回那裡。
丁○○:我沒錢,旁邊嗎,好。
㈡95年8 月23日00時43分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丁○○:我在前面,警察看到我穿雨衣一直在看。
戊○○:現在怎樣。
丁○○:我故意躲在車上。
㈢95年8 月23日02時16分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丁○○:硬力無法度。
戊○○:壓不下去。
丁○○:好。
㈣95年8月23日02時17分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丁○○:喂。
戊○○:人出來。
丁○○:我已經出來了。
㈤95年8 月23日2 時31分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丁○○:怎樣。
戊○○:在打瞌睡。
丁○○:要走了。
戊○○:好。
㈥95年8月23日03時45分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喂。
戊○○:他說不能下去了,很想從他的頭敲下去。
丁○○:他說要開下去嗎?
戊○○:幹XX,開下去。再看麥。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二 │第320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500元以下罰金。       │500元以下罰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20 條第1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5,000 元即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15,000元以下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之條文,│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罰金數額提高為三│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十倍,故新法之罰│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金刑為新臺幣15, │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000 元,二者之最│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高罰金數額相同,│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但最低數額則以舊│
│    │                      │。                    │            │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            │  ,亦即新法並無較│
│    │                      │                      │            │  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            │  項之規定,應適用│
│    │                      │                      │            │  行為時之舊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累犯│
│    │                      │                      │            │  、連續犯),並無│
│    │                      │                      │            │  減輕原因,因新法│
│    │                      │                      │            │  就罰金最低度有加│
│    │                      │                      │            │  重規定,舊法則無│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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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之反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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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
│    │                      │                      │            │  定前犯數罪,其中│
│    │                      │                      │            │  部分犯罪在新法施│
│    │                      │                      │            │  行前所犯,因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受刑人│
│    │                      │                      │            │  之情形,應適用舊│
│    │                      │                      │            │  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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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