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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宣告刑暨如附表編號所示減得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由本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宣告其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暨就其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迄未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         │                  │                  │        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常業詐欺       │      護照條例      │       詐欺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一年    │    有期徒刑三年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三年    │
├─────┼──────────┼──────────┼──────────┼──────────┤
│ 減得之刑 │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      未經減刑      │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      未經減刑      │
│          │ (本院96年度聲減字  │                    │ (本院96年度聲減字  │                    │
│          │  第1150號刑事裁定) │                    │  第1150號刑事裁定) │                    │
├─────┼──────────┼──────────┼──────────┼──────────┤
│曾否與他罪│⑴編號曾經如下所│編號曾經如下所述│編號經依法減刑後│未經與他罪合併定其應│
│合併定其應│  述之刑事判決,合併│之刑事判決,合併定其│,復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執行之刑            │
│執行之刑  │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本│                    │
│          │  徒刑三年八月      │年八月              │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0│                    │
│          │⑵編號經依法減刑│                    │號刑事裁定)        │                    │
│          │  後,復經合併定其應│                    │                    │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                    │                    │                    │
│          │  月(本院96年度聲減│                    │                    │                    │
│          │  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    86年5 月15日    │       86年間       │    93年12月2 日    │    94年8 月26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署89年度偵字第11108 │署89年度偵字第11108 │署94年度偵字第778 號│署95年度偵字第3212、│
│其案號    │、12200 號          │、12200 號          │                    │3213、3742號        │
├───┬─┼──────────┼──────────┼──────────┼──────────┤
│      │法│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      ├─┼──────────┼──────────┼──────────┼──────────┤
│最  後│案│                    │                    │                    │                    │
│      │  │94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94年度訴字第721 號 │ 96年度訴字第289 號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94年7 月27日    │    94年7 月27日    │    94年10月5 日    │    96年5 月16日    │
│      │日│                    │                    │                    │                    │
│      │期│                    │                    │                    │                    │
├───┼─┼──────────┼──────────┼──────────┼──────────┤
│      │法│                    │                    │                    │                    │
│      │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確  定├─┼──────────┼──────────┼──────────┼──────────┤
│      │案│                    │                    │                    │                    │
│      │  │94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 94年度訴字第721 號 │ 96年度訴字第289 號 │
│      │號│                    │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94年10月20日    │    94年10月20日    │    94年11月7 日    │    96年6 月11日    │
│      │日│                    │                    │                    │                    │
│      │期│                    │                    │                    │                    │
├───┴─┼──────────┼──────────┼──────────┼──────────┤
│備      註│高檢94年執字第533 號│高檢94年執字第533 號│基隆地檢94執字2583號│基隆地檢96執字1679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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