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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6月、10月(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所示編號1、2 號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各罪;附表編號3、4號之案件,所犯法條分別為竊盜罪、搶奪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件,且依同條例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擬制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定,依法聲請附表所示編號1、2、3、4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罪          │ 搶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視為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刑              │                    │                  │                    │                    │
├────────┼──────────┼──────────┼──────────┼──────────┤
│                │90年10月底某日起至91│90年10月底起至91年2 │91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90年12月23日上午8、9│
│ 犯  罪  日  期 │年2月1日上午某時止(│月1日下午15時許止( │及91年1月30日上午7時│時許及91年1月23日夜 │
│                │聲請書載為91年2月1日│聲請書載為91年2月1日│30分以後之不詳時間(│間9時許(聲請書載為 │
│                │)                  │)                  │聲請書載為91年1月30 │91年1月23日)       │
│                │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1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1年度毒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95號              │偵字第95號          │518號等             │518號等             │
├───┬────┼──────────┼──────────┼──────────┼──────────┤
│最  後│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1年度訴字第252 號  │91年度訴字第252號   │91年度訴字第235號   │91年度訴字第235號   │
│      ├────┼──────────┼──────────┼──────────┼──────────┤
│      │判決日期│91年6月10日         │91年6月10日         │91年6月7日          │91年6月7日          │
│      │年.月.日│                    │                    │                    │                    │
├───┼────┼──────────┼──────────┼──────────┼──────────┤
│確  定│法    院│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252 號  │91年度訴字第252號   │91年度訴字第235號   │91年度訴字第235號   │
│      ├────┼──────────┼──────────┼──────────┼──────────┤
│      │判    決│91年7月18日         │91年7月18日         │91年9月3日          │91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年.月.日│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條第1項             │條第2項             │款                  │                    │
├────────┼──────────┼──────────┼──────────┼──────────┤
│是否合於96年罪犯│     是             │       是           │     是             │ 是                 │
│減刑條例        │                    │                    │                    │                    │
├────────┼──────────┼──────────┼──────────┼──────────┤
│                │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
│備            註│1064號(91執更651號 │1064號(91執更651號 │1378號(91執更651號 │1378號(91執更651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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