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將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以供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冒用名義者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4月17 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罪,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108 、1 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於93年10月18日犯將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以供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冒用名義者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1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