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號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號之案件,所犯法條分別為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4 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減刑條件,並聲請附表編號1 至2 號各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所犯法條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 、2 號之案件,業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惟附表編號1 、2 號之案件,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2 號案件之併科罰金部分,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定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故本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 號之罪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且犯罪行為在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 竊盜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有期徒刑10月 ││ │ │幣30000元 │ │├───────┼────────┼───────────┼───────────┤│犯罪日期 │93年5月10日 │自9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 │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2││ │ │93年7月3日止 ( 原聲請 │月17日止 (原聲請書載為││ │ │書載為93年7月3日 ) │94年2月17日) ││ │ │ │ ││ │ │ │ │├───────┼────────┼───────────┼───────────┤│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3年度速│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58號 │2529號 │918號等 ││ │ │ │ │├──┬────┼────────┼───────────┼───────────┤│最後│法 院│士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3年度士簡字第 │93年度訴字第531號 │94年度訴字第333號 ││ │ │705號 │ │ ││ ├────┼────────┼───────────┼───────────┤│ │判決日期│93年5月26日 │ 93年9月29日 │94年5月13日 ││ │年.月.日│ │ │ │├──┼────┼────────┼───────────┼───────────┤│確定│法 院│士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 │案 號│93年度士簡字第 │93年度訴字第531號 │94年度訴字第333號 ││ │ │705 號 │ │ ││ ├────┼────────┼───────────┼───────────┤│ │判 決│93年7月9日 │93年11月30日 │94年6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 │年.月.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11條第4項 │第1項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條第1項第4款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役或罰金金額或│伍日(易科罰金執│新臺幣15000 元(併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褫奪公權期間 │畢)。 │金易勞執畢)。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 ││ │更字第141號 │141號 │130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