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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列之詐欺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4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雖為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然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有期徒刑者,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然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表編號1 之罪應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之罪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同,因之就其所定應執行之刑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5年9月27日 │93年12月6日、94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5309號││關年度案號 │2253號 │ │├──┬────┼────────────┼─────────────┤│最後│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95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 │96年度易字第185號 ││ ├────┼────────────┼─────────────┤│ │判決日期│96年1月31日 │96年6月21日 │├──┼────┼────────────┼─────────────┤│確定│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 │案號 │96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 │96年度易字第185號 ││ ├────┼────────────┼─────────────┤│ │判決確定│96年3月9日 │96年7月16日 ││ │日期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 ││ │2項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役或罰金金額或│ │ ││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891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48號││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月 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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