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茌棕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以下同)9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5日19時25分左右,至基隆巿太白街57號甲○○○經營之雜貨店購物,見甲○○○年紀老邁且頸戴金項鍊1 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備之際,伸手扯斷其頸上所戴之金項鍊後,逃離現場。丙○○翌(26)日即持其中一截金項鍊,至基隆巿愛三路94號「中美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國憲,得款15760 元,同月28日,丙○○再持另一截金項鍊,至基隆巿樂利三街38巷18號「泓福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簡旺枝,得款10622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國憲、證人簡旺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及公訴人均於審理中明示同意將其3 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 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自承犯罪之動機係缺錢購毒,犯罪之手段係趁老嫗不備時施用暴力,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