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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

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7 月1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5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7 日,並與後犯之搶奪及竊盜案件,為本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提起上訴,嗣於91年1 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接續前案執行,於95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基隆市○○路186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0月21日1 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31頁),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8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3頁)、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於無法達此戒斷之效果時,始依法追訴處罰,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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