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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麗生黃麗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6號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上午10 時10分整,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張耀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2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己○○與乙○○因在網路遊戲中發生爭執,遂於民國94年6月5 日下午17時許在網路上互約至基隆市信義區東光國小前碰面談判,己○○即以電話告知友人庚○○上開碰面之事,庚○○即邀集戊○○、丙○○、丁○○等人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待乙○○騎乘其所有車號AE7-07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甲○○抵達上開地點後,雙方即爆發口角爭執,己○○、庚○○、戊○○、丙○○等人為圖教訓乙○○,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強令乙○○下車交出機車鑰匙予己○○,並由「阿倫」騎乘機車脅迫乙○○搭乘,挾持至人煙稀少之基隆市○○路與劉銘傳路附近之南榮公墓火葬場附近,旋由庚○○持己有之木棍二支、戊○○以腳踹等方式毆打乙○○,己○○則在場觀望,乙○○遭庚○○等人毆打,嗣一行人再接續前開犯意挾持乙○○至基隆市太平國小附近,庚○○以地面上之磚塊,丁○○則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及上背、兩手、兩腳多處擦裂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有如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傷害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按傷害罪屬告訴乃論,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本件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與被告己○○、庚○○、戊○○、丙○○、丁○○等人成立和解,並撤回對上開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此部分依法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量刑協商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黃麗生

  書 記 官 施鴻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法 官 黃麗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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