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⑴被告係於民國97年7 月8 日上午,在基隆市中正區○○路370 之1 號2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霧化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⑶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0之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
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0月14 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凌晨零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8日23時20分許,因其列
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二路口查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其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
│ │ │為。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