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8 時31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其即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見偵卷第4 至5 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略有不同,然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1 至5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亦係在其採尿送驗前5 日內,自仍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黃正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正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
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
於93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6 、7 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 ○0 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6日下午8 時31分許,因
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正惠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