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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⑴被告係於民國97年7 月8 日上午,在基隆市中正區○○路370 之1 號2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霧化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⑶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0之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
    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0月14 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凌晨零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8日23時20分許,因其列
    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二路口查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其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
│    │                    │為。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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