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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0月14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正惠猶未戒斷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為警先後查獲:

㈠103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3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三坑火車站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為警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緝獲到案,嗣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其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0年1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且其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被告2 次(103 年10月2 日、10月3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佐以偵查卷證內並無員警在此之前,業已「發覺」被告涉嫌本案犯罪之積極事證,因認被告2 次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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