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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國民

          (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丁○○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21、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丙○○之累犯事實

1、第一件丙○○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3年12月28日發監執行,而於94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2、第二件丙○○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2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9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或經合併定刑,或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5年3 月27日發監執行;惟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 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上開三案再經減刑、定刑及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於96年7 月16日赦免餘刑,而於96年7 月16日經釋放出獄。

二、丁○○之累犯事實丁○○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一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6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10月9 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竊盜之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上開詐欺之1 年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至96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三、作案之鑰匙鑰匙未經扣案,因不具社會危險性,不予宣告沒收。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621號
                                      97年度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287號
                        (另案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 月28
    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
    7 月7 日執行完畢。丁○○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4年5 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於96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渠等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於97年8 月4 日12時許,在基隆市○○路479-2 號前,由
    丁○○把風,丙○○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IJ
    —9822號自小貨車,得手後2 人駕駛該車逃逸。2 人將上開
    贓車駛至基隆市○○路某資源回收商,將車內之電鑽、破碎
    機轉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羅鈴木,得款新台幣(下同)
    2000元,2 人朋分花用。於97年8 月5 日20時許,2 人將上
    開贓車,棄置在基隆市○○路134 巷口。嗣於同年月6 日21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查悉上情,且尋獲電鑽
    、破碎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2 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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