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後,而於民國94年11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丙○○間有多年債務糾紛,乙○○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上午8 時20分許,前往丙○○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街28巷23 之2號3 樓住處樓下討債,因丙○○不願下樓,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電話對丙○○嚇稱:「你不下來,要牽拖全家人有的沒的,隨便你」、「不要說我還要拜祖先,叫祖先原諒我」、「講明的,我這種人要怎樣就是怎樣,不用講有的沒的」、「你自己的身體要養好,我要跟你見面你不要... 見到時候,我要多少就是多少,不信的話你就試試看,看你拿得出來拿不出,利息錢也要灌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丙○○,並有陳述如上恐嚇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所述只是氣話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佐,觀之被告所述上揭內容,係屬對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稱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避就圖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對於告訴人心理產生威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續字第5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1之7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間有多年債務糾紛,乙○○於民國96年12月
31日上午8時20分許,至丙○○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街
28巷23之2號3樓住處樓下討債,因丙○○不願下樓,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電話對告訴人嚇稱「你不下來的話,
要拖累全家大小,我也沒辦法」、「我只有回家拜祖先,祈
求祖先原諒我」、「我今天不會動你,我只有一個人來,絕
對不會再向你動手,你也知道我這種人要怎樣就是要怎樣的
人」、「你不敢下來跟我見面沒有關係,你自己的身體要養
好,不要讓我碰到,見到的時候,我要多少就是多少,不信
的話,你試看看,利息錢也要再灌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接續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丙○
○,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那些只是氣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
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又被告對告訴人稱
「你不下來,要牽拖全家人有的沒的,隨便你」、「不要說
我還要拜祖先,叫祖先原諒我」、「講明的,我這種人要怎
樣就是怎樣,不用講有的沒的」、「你自己的身體要養好,
我要跟你見面你不要...見到時候,我要多少就是多少,不
信的話你就試試看,看你拿得出來拿不出,利息錢也要灌下
去」等語,從客觀上而言,係屬對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惡害通
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稱因而心生畏懼,不論被
告為上開話語時,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或意圖,
或有無實現惡害之意圖或決心,均不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故
被告上開辯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