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在基隆市○○區○○路85號3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 月12日23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及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號3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 月
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10、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由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上述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
並於96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2
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前之4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通知其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未為答辯,但於警訊中否認有施用毒
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文 聰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