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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18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10、9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二罪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二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⑤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⑥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三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維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5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S─284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路公路北向84.7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吸食器1 組。而陳建維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維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照片2 張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18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10、9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二罪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二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⑤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⑥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三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惟其曾已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2 次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25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安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2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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