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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維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建維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起訴書誤載為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建維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7日晚間,在基隆巿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11月19日22時,至新北巿板橋區貴興80號11樓案外人鍾岳融住處,查獲鍾岳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物,陳建維在場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暨相對應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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