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二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乙○○甫於9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次犯行,而被告甲○○亦曾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4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易字第801、1172、91年度交自第17、92年度訴字第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1號等判決判刑確定,
,經發監執行後,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甫於民國9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7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11巷18之1號停車
場之草坪,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複合電杆1枝,得手後,
共同將前開複合電杆搬運渠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E-657
2號自小貨車內,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電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被告2人駕駛車牌號碼EE-6572號自小貨車行竊之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