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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二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乙○○甫於9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次犯行,而被告甲○○亦曾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4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易字第801、1172、91年度交自第17、92年度訴字第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1號等判決判刑確定,
    ,經發監執行後,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甫於民國9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7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11巷18之1號停車
    場之草坪,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複合電杆1枝,得手後,
    共同將前開複合電杆搬運渠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E-657
    2號自小貨車內,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電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被告2人駕駛車牌號碼EE-6572號自小貨車行竊之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8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