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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日18時許(該日之日落時間為18時47分,故非屬夜間,見卷附97年日出日落時刻表),至位於基隆市○○路34巷29之1號丙○○住處,以逾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丙○○置於化妝台抽屜內之硬幣約新台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丙○○返家後察覺,報警處理,經警於窗戶玻璃上取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與甲○○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其發現所有財物遭人竊取之情節均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970108767號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2張、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被告利用被害人丙○○不在家之際,侵入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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