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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所犯妨害兵役罪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稅捐稽徵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區人民關係條例  │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 2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                │(已減刑)      │已減刑 )       │(已減刑)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1月初       │89年10月7日     │92年3月2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109號     │緝字第 206 號   │緝字第206號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 │ 97年度基簡字第 │ 97年度基簡字第 │
│      │        │     1192號     │     1274號     │     127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6.10.25     │    97.10.14    │    97.10.14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 │ 97年度基簡字第 │ 97年度基簡字第 │
│確  定│        │     1192號     │     1274號     │     1274號     │
│      ├────┼────────┼────────┼────────┤
│判  決│判    決│                │                │                │
│      │確定日期│    96.11.30    │    97.11.17    │    97.11.17    │
│      │年.月.日│                │                │                │
├───┴────┼────────┼────────┼────────┤
│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234號       │字第3681號      │字第368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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