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毀損罪,經 鈞院民國90年3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請 鈞院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犯毀損、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時(即90年1月10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行為後(即中間法),刑法於90年1月10日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增列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裁判時,刑法於95 年7 月1日復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規定,自以中間法之適用範圍較寬,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即90年1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86年2月13 日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29日確定;又於89年5月20 日犯毀損罪,經本院於90年3月6日以89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90年3月6日確定;復於89年7月6日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89 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於90年4月27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4號裁定就上開妨害自由罪、毀損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後,與上開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前開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2月,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因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上之刑,且所宣告刑均超過6 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至於所犯之毀損罪、妨害自由罪雖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依該規定雖本得易科罰金,惟參以上開說明,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10年4 月),故其所犯上開毀損罪、妨害自由罪部分,依該解釋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開所定執行刑10年4 月,因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顯非刑法第41條第2 項所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情形,自亦無從就減刑後所定執行刑10年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