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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第1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夾鏈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620號、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1年2月23日期滿),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於89 年4月10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03號、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497號、於90年10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8月確定,以上3刑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號及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4年7月26日以94 年度上易字第827號、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於97年1月及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年8月,於97年6月9日判決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3月13日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40之1號住處,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三路口處,因與郭火榮共同騎乘車號K7P-922號重型機車,適該機車之右後照鏡損壞,經警攔檢盤查,查獲乙○○所有置於外套右側口袋內之夾鏈袋3個(即分裝袋3個)。㈡97年3月25日晚上,在基隆市○○○路113巷57弄41號許興成租屋處,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 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經警至基隆市○○○路113巷57弄41號許興成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乙○○在場,經徵得乙○○同意採尿送驗。警方2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均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於97年3月14日19時50分、97年3月26日8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3月28日、97年4月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夾鏈袋3個扣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91年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4年、97年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夾鏈袋3個,為被告所有,係作分裝毒品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項沒收,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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