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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1 日以92年基簡字第6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2 月26日起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執行感訓處分,折抵上揭刑事案件刑期有期徒刑6 月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96年度毒緝偵字第144號、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 97年9月21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08 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 97年9月21日下午2、3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7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8.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8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 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 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有30 %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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