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第305號、第434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2 月11日、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62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2月12日、88年11月2日將丙○○釋放出勒戒處所。詎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
㈡刑案前科紀錄:
⒈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 年7月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丙○○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⒊上開2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丙○○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2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⒌丙○○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⒍上開⒋及⒌兩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⒎上開⒊及⒍發監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日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丙○○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⒐丙○○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⒑上開⒏及⒐發監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成立累犯)
㈢本案犯罪事實:
⒈丙○○於97年1 月24日21時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40之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5日20時許,丙○○在基隆市○○○路113巷57弄30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⒉丙○○復於97年1月29日9時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路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9日16時30分左右,丙○○在基隆市○○○路113 巷21弄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77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⒊丙○○又於97年2 月11日晚上某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40之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2 月12日11時30分左右,丙○○在基隆市○○○街62巷20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1之部分:
1.被告丙○○於97年1 月26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警詢筆錄。
2.被告丙○○於97年1月26日、97年3月2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5.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6.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吸食器1個。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㈡上開犯罪事實2之部分:
1.被告丙○○於97年1 月29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2.被告丙○○於97年1月29日、97年3月2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7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0855號)1紙。
6.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777公克)。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㈢上開犯罪事實3之部分:
1.被告丙○○於97年2 月1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詢筆錄。
2.被告丙○○於97年2月12日、97年3月2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
3.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7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100號)1紙。
6.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5公克)。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及科刑: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成立累犯,被告先後3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每次願受有期徒刑1年5月之科刑宣告;上開3 罪,被告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科刑宣告。」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被告上開3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77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攜帶、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