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 月8日、89年5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49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4月10日,以90 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所犯搶奪、脫逃、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件,經本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 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號分別減刑為3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下午3、4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7年2月18 日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某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2月18日14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85 號前臨檢在其身上查獲注射針筒1 支,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7年度偵字第814號偵查卷第42 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0030ng/ml)、可待因(66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佐。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1 支,雖非違禁物,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