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 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2月14日下午6時,在基隆市○○區○○路74巷163號住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毒品執行案件遭本署通緝,於97年2月15日15時50分,在其住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於97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3月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95年、96年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