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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4(起訴書誤載92)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其於97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路221 巷6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使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6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5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25日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制戒治,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93年1月9日
     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
     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其於92年
     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
     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
     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5年1月1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以
     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
     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67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用火燒烤使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路88號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被告於97年2月3日下午4時53分 │
 │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紀錄表、臺灣檢驗│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前揭採尿│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間回溯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
 │    │97年3月3日濫用藥│某時許,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    │物檢驗報告各1紙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三  │最高法院96年度第│本件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九次刑事庭會議紀│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
 │    │錄。            │為與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1、 │
 │    │                │750號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                │行之行為,不符接續犯、集合犯│
 │    │                │要件,應予一罪一罰。        │
 ├──┼────────┼──────────────┤
 │四 │本署89年度戒毒偵│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字第117號不起訴 │紀錄。           │
 │    │處分書、92年度毒│                            │
 │    │偵字第112號聲請 │                            │
 │  │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2年度毒偵字第  │              │
 │  │368號起訴書、94 │              │
 │    │年度毒偵字第1939│                            │
 │    │號起訴書、94年度│                            │
 │    │毒偵字第2050號起│                            │
 │    │訴書、96年度戒毒│                            │
 │    │偵字第13號不起訴│                            │
 │    │處分書、97年度毒│                            │
 │    │偵字第461、750號│                            │
 │    │起訴書、臺灣基隆│                            │
 │    │地方法院92年度基│                            │
 │    │簡字第475號刑事 │                            │
 │    │簡易判決、94年度│                            │
 │    │易字第317號刑事 │                            │
 │    │判決、94年度訴字│                            │
 │    │第705 號刑事判決│                            │
 │    │、臺灣高等地方法│                            │
 │    │院94年度上易字第│                            │
 │    │2161號刑事判決、│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
 │    │紀錄表、全國施用│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刑案│                            │
 │    │號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