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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迨91年1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5 月2 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3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原定於94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案殘刑5 月又2 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6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 日下午9 時許,在基隆市消遣KTV 店內,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 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40號前,因毒品另案為警緝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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