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0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於93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4罪並與其於93年間所犯違反電信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其於94年間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施行,上述假釋案件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113 巷21弄14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7日下午6 時15分,因其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4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492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7年度偵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34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764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2292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36頁):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3510公克(含1袋),淨重0.151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1492公克,檢出Heroin及Acet ylcodeine成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㈤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粉1小包(驗餘淨重0.1492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2292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