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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9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自民國95年4月6日於偵查中羈押,起訴後至同年6月5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羈押61日,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為此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為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經查:

㈠聲請人甲○○涉嫌為替同案被告陳金川遭蔡明賢強索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事出氣,乃於95年4月4 日晚上10時33分許,應允同案被告林甡輝之邀集,夥同同案被告林俊忠、李曜如、高政偉、許家仁、陳國龍、蕭福生、陳金川等人,前往基隆市○○街18號蔡明賢住處,教訓蔡明賢,彼等抵達該址後,均強行無故侵入住宅,並由同案被告林甡輝、許家仁、林俊忠、高政偉、李曜如等人至閣樓內房間,將正在睡眠中之蔡明賢叫起,先予毆打數下後,強拉蔡明賢下樓,剝奪蔡明賢之行動自由,至樓下客廳後,林甡輝等10餘人再將蔡明賢包圍在內,對蔡明賢拳打腳踢,其餘眾人在旁鼓噪助勢,並質問蔡明賢何以向陳金川強索金錢,客觀上可預見蔡明賢足以被毆致死,眾人毆打後終致蔡明賢傷重致死,公訴人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第302 條剝奪行動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裁定羈押,並於95年6月5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期間共計羈押61日,後經本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9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4月19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5月7日以96年執他字第220號發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押票、押票回證、本院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之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

㈡經查:聲請人固不否認有於95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前往基隆市○○街18號蔡明賢住處,惟於偵查中陳稱:伊係一人前往該處,目的乃為尋找林甡輝,伊並未進入屋內,僅有站在屋外,當時誰在屋內,伊不清楚,伊沒有看到蔡明賢,也沒有看到是誰在吵架,案發後雖有去九份泡茶聊天,但並未提及本案等語,惟被告陳金川於警詢中供稱:聲請人有進入蔡明賢住處屋內等語;被告許家仁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俱稱:聲請人有進入蔡明賢住處內,並參與勸架等語;復被告李曜如於偵查中亦稱:伊看到很多人往陳邦夫家(即蔡明賢住處)走,包括林俊忠、陳輝、蕭大哥、光昇(即聲請人)、土龍,伊到達該處時,他們已經在那邊了;而被告林俊忠更於本院95年4月6日之訊問中結證稱:在卡拉OK店席間,陳金川有大叫說他和蔡明賢發生糾紛,陳金川叫完之後,有很多人隨同陳金川一起去陳邦夫家找蔡明賢,當時一起去得有林甡輝的夫妻檔朋友兩對、林甡輝、甲○○、李曜如、吳易紳等,而在陳邦夫家看到陳金川在踹蔡明賢時,林甡輝、甲○○、陳國隆等人都有阻止陳金川且有去拉陳金川等語;再被告陳國龍迭於偵查及本院95年4月6日訊問中供稱:當時,陳邦夫家從客廳到大門間及大門外都有人站在那邊,一共約十幾個人,林甡輝、陳金川、許家仁、林俊忠、李曜如、甲○○係站在客廳裡面,伊到達客廳後才看到這些人,當時蔡明賢倒在客廳的地上,而案發後,伊有與林甡輝、甲○○、許家仁等人前往九份泡茶聊天,當時林甡輝有提及本案打架的事,林甡輝罵其他人「你們不能進去就動手,因為大家都有喝酒」,林甡輝罵的「其他人」就是指在陳邦夫家客廳及門外的那些人等語,互核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金川、許家仁、李曜如、林俊忠、陳國龍之供述,矛盾不一,是聲請人究否一人前往蔡明賢之住處?前往之目的為何?有無進入該處屋內?有無參與本件傷害等犯行?及本案有無其他共犯?均已啟人疑竇。

㈡ 再聲請人於本院95年4月6日訊問中改稱:當時在陳邦夫家門內及門外的人約有13、14人,被告陳金川有衝入屋內,想要毆打蔡明賢,伊不知道陳金川有無打到蔡明賢,而案發後,伊有去九份泡茶聊天,被告林甡輝有提及我們為什麼要輕易出手,他要與蔡明賢談,然後就變成說有人出手也不知道是何人出手等語,核其供述與警詢中所言有所出入,究係何者為真?案發後同案被告間有無相互串證?足生疑義;且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亦相互矛盾,復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國龍之供述,除到案之被告8 人外,尚可疑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據此,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於95年4月6日訊問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甡輝等7人後,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顯可疑為共犯,且其他至被害人住處之人姓名年籍不詳待查,被告相互間及與該等不詳姓名之人間,顯有串證之虞,復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情形,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該案起訴後,聲請人於本院95年6月2日訊問中又改稱:伊承認伊有侵入住居,但這是因被告蕭福生告訴伊發生事情,所以伊就去找人,看到有人在瑞芳街18號,伊就過去,看到林甡輝在屋內,陳金川由路口衝進去要打蔡明賢,伊有阻止,陳金川有出手打蔡明賢頭部、打了2、3拳後,蔡明賢倒地,陳金川又用腳踹蔡明賢胸部等語,核與之前供述復屬不一,且自白承認侵入住宅之犯行,是本院乃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302條、第306條之罪,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裁定予以羈押。

㈢ 從而,本院基於聲請人為虛偽供述之舉措,認有上開事由存在而裁定羈押,難認非由於聲請人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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