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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依被告於97年11月14日7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90ng/ml、甲基安他命濃度高達1523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所辯不足採信。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3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施用毒品判處徒刑,5年內猶不知戒除而續為本案之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4公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卷第16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包裝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巷3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月24日、90年6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
    40號、1266號、90年度毒偵字第569號、8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3月1
    7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
    基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4
    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工地處,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街派出所處,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
    重0.4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11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
    卷可稽,及上開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次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安非他命,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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