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7、964號),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依法逮捕之人脫逃,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丙○○之罪名,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2 人均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聯鎖人犯,相約乘隙同時帶鎖脫逃,聯鎖為法定戒具之一種,其作用即在防止受刑人脫逃,故二人聯鎖後非有共同行動,即難遂其脫逃目的上述人犯既相約脫逃,即屬以合同之意思,互相利用而為脫逃行為,應按共同正犯論處為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0號決議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為逃避罪刑執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監獄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67號
第96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89巷39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18之16號4樓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93年9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臺
上字第66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
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刑接續執行,而
於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丙○○則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9日及94
年9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3號、94年度訴字第470號二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二刑接續執行,於
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均不知自省,復因另案
分別於96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入臺灣基隆監獄服刑,
而均在依法拘禁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遂於97年1月16日上
午8時30分許,指派法警劉安城、洪國章2人前往臺灣基隆監
獄提解現甲○○、丙○○2人至該院受審;而劉、洪2人於同
日上午9時許,在該監獄內辦妥人犯交接手續,朱、簡2人斯
時因發現其等雖以手銬連銬,然均未銬上腳鐐,甲○○遂在
該監獄中央台附近詢問丙○○「敢不敢跑」等語,丙○○即
回稱「你(即甲○○)敢跑我就敢」等語;其等謀議既定,
迨劉、洪2名法警戒護朱、簡2人步出監獄大門之際,丙○○
此時即發現在前之劉安城往左側走去欲開啟警備車大門,無
從注意後方情形,且大門右側已處於無人戒護之情形,而在
後方之洪國章亦未密切監視、控制其等行動,甲○○、丙○
○見機不可失,立即共同往監獄大門右側方向狂奔離去;劉
安城、洪國章發現後雖亦立即上前,然仍因追趕不及,甲○
○、丙○○2人終能順利脫逃,並在基隆市信義國中搭乘某
計程車前往位於基隆市和平島地區某工廠,由丙○○持油壓
剪等工具破壞連銬之手銬後,二人遂分頭離去,並四處藏匿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循劉安城等人呈報,並調閱上開監
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獲上情(劉安城、洪國章涉有過失
縱放人犯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丙○○嗣於
97年1月30日因故自行投案,甲○○則於97年2月26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獲報前往基隆市○○區○○路10巷190號前
將之緝捕歸案。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人坦承不諱,並
經劉安城陳述及證人洪國章結證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查
其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