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易字第3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21弄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8年8 月31日、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
毒偵字第198號、8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治(已於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並由同
法院於89年 1月2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同法
院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
同法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由同法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 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 6月29日,以95年
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其又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 2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接續執行
,已於9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3月26日晚上19、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03
巷21弄23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 3月27日晚上23時45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愛五路口臨檢查獲,並採尿送驗
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 3月
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
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4月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