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一‧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被告前案部分另補充:「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上述四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述二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又前述假釋嗣經撤銷,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入監,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被告仍否認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持有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辯稱(略以):「我是在基隆市○○路某電玩店內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就隨身帶在身上,賣的人再送我一支吸食器,我還沒有用就在龍潭為警查獲持有上述毒品」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惟查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次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上述四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述二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二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又前述假釋嗣經撤銷,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入監,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未能戒除毒癮,不斷因施用毒品犯行觸法,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再審酌其犯罪後於警、偵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本院希被告能痛下決心,革除施用毒品之惡行,徹底戒絕毒品危害。
六、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五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吸食器等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