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其於民國96年6 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 號、第69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下稱丙丁案),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戊案)。其於97年8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5 月,於98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緣丙○○與乙○○間本關係友好,素有物品及金錢之往來,,嗣因丙○○認2 人往來經結算後,乙○○猶積欠其約新臺幣2 萬元,惟乙○○則認往來物品及金錢價值相當,並未積欠丙○○金錢,2 人因而交惡,丙○○為向乙○○索取積欠之金錢,乃於99年4 月20日下午3 時許,至乙○○與其母張陳鳳枝(已歿)共同使用之基隆市○○路126 號作為倉庫使用之房屋,欲找乙○○還債,惟該屋鐵捲門拉下,且附近未見乙○○之蹤跡,經詢問在場之張陳鳳枝,明知乙○○未在上址房屋內,竟牟以乙○○之財物抵債,乃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擅將該房屋之鐵捲門往上推並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搬取屋內屬乙○○及張陳鳳枝共同使用之液晶電視1 臺以抵乙○○所積欠之債務,張陳鳳枝出言要求丙○○俟乙○○返家後再議,惟丙○○未聽勸止,猶執意強行搬取該液晶電視,張陳鳳枝因年老體弱,且見丙○○身著短袖T 恤,露出雙臂刺青,心生畏懼,因而不敢再次阻止,丙○○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陳鳳枝使用該液晶電視之權利。嗣經張陳鳳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陳鳳枝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在卷、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其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害人張陳鳳枝所管有之液晶電視,遭被告強行取走,縱令被告與被害人未發生爭吵,然被告取走液晶電視,既足以妨害被害人使用該液晶電視之權利,則被告之行為即合於上開刑法第304 條所定之強暴脅迫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客觀行為與強制罪之客觀行為相仿,均係未經許可,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液晶電視,因認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公訴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蒞庭時已當庭確認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