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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第19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8月31日、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8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恐嚇案件,經以8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述四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另案搶奪經以89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2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贓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93年4月8日入監,於9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五案接續執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4月、拘役15日、拘役15日及拘役20日,後三案應執行拘役45日,甫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乙○○有前述多次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97年7月12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街303巷21弄23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劉銘傳路口處,為警攔查,經乙○○同意搜索,在其隨身所攜背包內,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㈡復於97年7月2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方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與觀海街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所攜背包之香煙盒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吸管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二次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毒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之1規定,裁定以簡式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後於97年7月13日5時50分、97年7月29日13時40分許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7年7月22日及97年8月13日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97-13A、97-13B)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吸管壹支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8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2年、95年間施用毒品,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與安非他命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屬被告所有,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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