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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 8月5 日出戒治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所犯他罪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二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5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269 號、97年度基簡字第693 號、97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本院又以97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就前述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 1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路2 巷18號11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99年1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所自行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又被告於88年8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4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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