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記載:犯罪事實二第七行第十三字「嗣乙○○發行動電話遭竊」,更正為「嗣乙○○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甫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悔改,利用借店內洗手機會,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4900元),衡其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21弄23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由同法院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同法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同法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搶奪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 年
    7月確定,已於9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5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接
    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 年6
    月20日22時30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10號OK便利商
    店,先購買商品離開便利商店後,復再以鑰匙掉落水溝為由
    需要清洗為由,經店員乙○○同意後,進入便利超商櫃檯裡
    之洗手台洗手,竟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
    置在洗手檯旁之行動電話1支(SONY ERICSSON廠牌、型號S50
    01),得手後即急忙離去。嗣乙○○發行動電話遭竊,於同
    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乃趁丙○○再次路過店門口時,與
    友人一同逮捕丙○○。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㈢、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光碟片1片、本署97年6月21日偵查勘
    驗光碟筆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5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