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5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刪除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3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予以刪除。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所載「該名男子及其所屬」等語予以刪除。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2 行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語前,補充「臺灣」2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丙○○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雖稱該名男子表示帳戶係供作他人領款所用等情,然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已如前述,果若該名男子確有使用帳戶之必要,應得自行申辦帳戶使用,當無以高價向被告收購之必要,堪信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惟因圖利得而同意提供帳戶,足信被告顯有容認該帳戶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結果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甲○○○及乙○○施以詐術,使甲○○○及乙○○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將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男子,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使甲○○○及乙○○遭受詐騙,將金錢分別匯入該帳戶內,因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所為出售帳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確將帳戶有償交付他人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45號
97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6弄37之
1號
居基隆市中山區○○○路291巷22號1
樓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4年度基簡
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二案與後二案嗣均
經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
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95年8月29日假釋期滿,
因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4
月15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撤銷
假釋,接續執行殘刑7月2日及上開徒刑,於96年8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即與1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得知該名男子願以每家銀行
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收購,丙○○明知提供銀
行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以處理詐欺行
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97年2月27日某時,由該名男子陪同,前往華南商
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開設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附近,交予該名男子
,並向該名男子收取5000元之報酬,容任該名男子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繼之,該
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
○○○,詐稱甲○○○中獎60萬元,須匯款21600元至丙
○○前揭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7日下
午1時17分許,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216000元
至丙○○前揭帳戶。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2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乙○○至郵局
提領30萬元,匯款至丙○○前揭帳戶,以示清白,致乙○
○陷於錯誤,提領其郵局帳戶存款30萬元,於97年2月27
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欲匯款之際,經渣打銀行行員提醒,
發覺受騙,僅匯款1元至丙○○前揭帳戶,再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
○○及乙○○指述在卷,復有華南銀行存款事故登錄單3份
、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華南銀行存摺存款
日期交易資料查詢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收受
5000元報酬,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