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6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7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二案與後二案嗣均經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其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21日下午1、2時許及95年4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12巷6弄37之1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為警於95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在基隆市○○○路與成功二路口強制乙○○到案,並依法採驗其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
㈢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89年6月4日距本案95年4月21日及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又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不該當「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起訴處罰,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相較於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即被告自白之95年4月22日下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於95年4月21 日下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在假釋期間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