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 月11日97年度基簡字第9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丙○○及林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現場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前業因毀損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物品、恐嚇尚文公司員工、公然侮辱丙○○及尚文公司員工等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竟再次前往尚文公司,對丙○○為本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漠視法律,並對丙○○之人身安全及名譽造成之損害非輕,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指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蓋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處,又被告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供參,復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66之1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
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犯罪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乙○○係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
嚇被害人丙○○。
㈡被告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址設基隆市○○○路1 巷
66號「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營業時間
中,有多數員工在其內,且不特定客戶隨時均可能進入尚文
公司內洽商,而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
在尚文公司內,以足以貶損被害人丙○○人格之話語,公然
侮辱被害人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毀
損尚文公司物品、恐嚇尚文公司員工、公然侮辱被害人丙○
○及尚文公司員工等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
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前往尚文公司,對
被害人丙○○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顯見其不知悔改,
且漠視法律,並對被害人丙○○之人身安全及名譽造成之損
害非輕,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6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丙○○經營之「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尚文公司)倉庫,並對丙○○及尚文公司員工恐嚇
、公然侮辱,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警惕,又於民國97年4月7日17時許,前往基隆市○○○
路1巷66號尚文公司,先對該公司一樓員工林靜如叫囂,丙
○○聞言自該公司二樓下樓察看,乙○○遂對丙○○恐嚇稱
「我跟妳的仇結大了,我絕對不會放過妳」,使丙○○聞言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待丙○○表示要報警後,乙
○○復以「幹你娘雞巴」、「你要給我幹」、「FUCK YOU」
、「警察是你客兄」、「死破麻」等足以貶損丙○○人格之
穢語對之公然侮辱。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FUCK YOU」、「你要給我幹」
等語對丙○○公然侮辱,然對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
尚文公司大門平常就是打開的,伊當天喝酒心情不好,才會
去他們公司,伊只有說錄音光碟內的侮辱言詞,並沒有說其
他的恐嚇或侮辱言語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
○、林靜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甫對同一被害人為恐
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
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對被害人造成
莫大危害,偵查之初猶仍狡言否認全部犯行,待當庭勘驗錄
音光碟後始承認遭錄音部分犯行,態度倨傲毫無悔意,不宜
輕縱等情,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