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所犯妨害兵役罪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稅捐稽徵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區人民關係條例 │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 2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 │(已減刑) │已減刑 ) │(已減刑)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1月初 │89年10月7日 │92年3月2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109號 │緝字第 206 號 │緝字第206號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 │ 97年度基簡字第 │ 97年度基簡字第 │ │ │ │ 1192號 │ 1274號 │ 127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6.10.25 │ 97.10.14 │ 97.10.14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 │ 97年度基簡字第 │ 97年度基簡字第 │ │確 定│ │ 1192號 │ 1274號 │ 1274號 │ │ ├────┼────────┼────────┼────────┤ │判 決│判 決│ │ │ │ │ │確定日期│ 96.11.30 │ 97.11.17 │ 97.11.17 │ │ │年.月.日│ │ │ │ ├───┴────┼────────┼────────┼────────┤ │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234號 │字第3681號 │字第368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