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且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並係於新法施行前之所犯;茲以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併曾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宣告刑或減得之刑,則曾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編 號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傷害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5月 │ ├─────┼──────────┼──────────┼──────────┼──────────┼──────────┤ │ 減得之刑 │ 否 │ 否 │ 減為有期徒刑6月 │ 減為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日│ │ │ (不符減刑要件) │ (不符減刑要件) │ │ │ │ ├─────┼──────────┴──────────┴──────────┴──────────┼──────────┤ │曾否與他罪│ 編號「宣告刑」暨編號「減得之刑」,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 否 │ │合併定其應│ (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 │ │執行之刑 │ │ │ ├─────┼──────────┬──────────┬──────────┬──────────┼──────────┤ │ 犯罪日期 │ 94年9 月12日 │ 96年6 月1 日 │ 95年7 月23日 │ 95年7 月23日 │ 96年3 月25日 │ ├─────┼──────────┼──────────┼──────────┼──────────┼──────────┤ │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署94年度偵字第4340號│署96年毒偵字第1767號│署96年度偵字第904 號│署96年度偵字第904 號│署96年度偵字第3913號│ │其案號 │ │ │ │ │ │ ├───┬─┼──────────┼──────────┼──────────┼──────────┼──────────┤ │ │法│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院│ │ │ │ │ │ │ ├─┼──────────┼──────────┼──────────┼──────────┼──────────┤ │最 後│案│ │ │ │ │ │ │ │ │ 95年上訴字第3987號 │ 96年基簡字第1184號 │ 96年度訴字第572 號 │ 96年度訴字第572 號 │ 96年度訴字第482 號 │ │ │號│ │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 │決│ 96年4 月26日 │ 96年10月24日 │ 96年11月13日 │ 96年11月13日 │ 96年11月9 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 最高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院│ │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 96年台上字第7147號 │ 96年基簡字第1184號 │ 96年度訴字第572 號 │ 96年度訴字第572 號 │ 96年度訴字第482 號 │ │ │號│ │ │ │ │ │ │判 決├─┼──────────┼──────────┼──────────┼──────────┼──────────┤ │ │確│ │ │ │ │ │ │ │定│ 96年12月13日 │ 96年11月19日 │ 96年12月3 日 │ 96年12月3 日 │ 96年12月10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備 註│基檢97年度執字第54號│基檢96年執字第2748號│基檢97年執字第115 號│基檢97年執字第115 號│基檢97執助字第22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