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2、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9日執行期滿,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其另涉之轉讓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經減刑後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由不知悔改又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毒品:
㈠於97年5 月7 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路3巷8號住處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97年5 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楊家修位在基隆市○○路787 號地下室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為警先後於下列時間查獲:
㈠嗣先於97年5 月9 日上午5 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及新民路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10公克);
㈡再於97年5 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87 號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與楊家修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30公克,另扣於楊家修所涉97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案件),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97年5 月9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於97年5 月3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各0.1910公克、0.1530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72822 號、97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328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9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事實欄二、㈠,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1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30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2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