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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13時許,在其友人李雅慧位在基隆市○○路2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4 日14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1 包。乙○○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吸管1 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最高法院於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之5年內,即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曾因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7年8月4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 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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