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50、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參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參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3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復於85年間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於90年3月22日再次假釋出監;嗣其於92年間,再因槍砲彈藥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再經撤銷,經接續執行後,嗣經減刑,甫於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凌晨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71之5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凌晨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5日16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246巷169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4日2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3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5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暖暖區○○街71之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310公克、驗餘淨重0.2757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針筒照片(見97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卷第10-1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照片1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077號毒品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卷第3、10-15頁、第31、3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3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多次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310公克、驗餘後淨重0.275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5077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委託友人江兩傳購買準備用以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